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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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告吳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穎於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道○
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承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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