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緯均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 葉偉生 授權,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4樓之4住處,以IP位址114.37.29.85登入連結網際網路,復將因車禍和解而取得之葉偉生個人資料,登錄在 吳明俊 申辦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線上遊戲帳號yes3020號帳號之會員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偉生(聲請意旨贅載 吳俊明 )及中華網龍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緯均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桃園縣○○鄉○○○路○○○巷○○號14樓之4,有個人基本資料附於警詢、偵查筆錄為憑,且查被告之戶籍地亦在其所供之上開居所,有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據,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再查,被告上網輸入被害人葉偉生個人資料之地點亦在上開住所內,被害人葉偉生係住居於屏東縣○○鄉○○路197之16號,中華網龍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47巷2號4樓,有中華網龍公司協查函1紙在卷為憑,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犯行「足生損害於吳明俊」,且吳明俊居住於本院轄區,惟依聲請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觀之,被告係未經葉偉生授權而偽造葉偉生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其犯罪之被害人應僅有葉偉生及中華網龍公司,與吳明俊無涉,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是否竊取吳明俊遊戲帳本及無權使用吳明俊遊戲帳號密碼部分所涉之竊盜、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自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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