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叁塊)、代幣捌佰玖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加載「被告甲○○與綽號『 正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由被告甲○○提供場地、『正陽』供給遊戲機台之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渠等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並向法院表示願於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一台、大舞台二台(含IC板三塊),為共犯「正陽」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而代幣八百九十九個則於消費者投入遊戲機後,已為被告與「正陽」所共有,亦屬渠等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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