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逸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逸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107年2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更正為「108年2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就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又於前案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1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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