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簡維克 律師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億零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億2,3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後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其已起訴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84,782,131元之本息,經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上不可分割之原因,將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1億元部分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取回其中2億2,300萬元之提存物。嗣後復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將原提存之定存單屆期後將孳生之60萬元利息加計後,准以1億6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8紙、500萬元2紙及100萬元11紙,合計1億100萬元,現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將相對人行使權利之84,782,131元加計原提存之定存單屆期後將孳生利息之60萬元續為擔保,並考量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無法分割之因素,就1,500萬部分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及變換提存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