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呂杰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0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5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共有40萬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世未深遭第三人誘騙向相對人辦理車輛貸款,因此必須繳交貸款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然車輛與相關證件均為第三人 周士傑 所使用,抗告人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偵查中。另抗告人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相對人並未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有失公允,且並未告知抗告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對於身心障礙之抗告人而言,顯有瑕疵自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遭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給予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之審閱期間及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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