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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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oil液體檢品壹瓶(淨重柒佰壹拾點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瓶壹瓶)、hempprotein粉末檢品壹包(淨重肆佰伍拾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hempseed粉粒狀檢品壹包(淨重參佰肆拾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hempseedhearts粉粒狀檢品壹包(淨重貳佰貳拾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苑玲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oil液體檢品1瓶、hempprotein粉末檢品1包、hempseed粉粒狀檢品1包、hempseedhearts粉粒狀檢品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苑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查,扣案「hempoil」液體檢品1瓶、「hempprotein」粉末檢品1包、「hempseed」粉粒狀檢品1包、「hempseedhearts」粉粒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hempoil」液體檢品1瓶,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10.4公克;「hempprotein」粉末檢品1包,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54公克;「hempseed」粉粒狀檢品1包,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公克;「hempseedhearts」粉粒狀檢品1包,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27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包覆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包裝瓶1個、包裝袋3只,則因盛裝、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