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游宗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起訴狀已載明越南籍被告住址,核與卷附聲明書相符,是自有對被告為送達之必要。惟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越南文譯本,是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就上開起訴狀外,同時依本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上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相關翻譯本各1份,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