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4號受裁定人 唐琪峻 即 唐丞平 之繼承人
唐暐宸 即唐丞平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陶美幸 原告唐丞平與被告 蘇秀儒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豐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原告唐丞平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唐琪峻、次子唐暐宸,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及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404元,應由繼承人即受裁定人唐琪峻、唐暐宸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