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游森煌 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04,393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從無金錢往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乃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證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既經駁回,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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