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51號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 張國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請陳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原告之簽章。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並請被告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提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