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楷傑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楷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楷傑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楷傑涉犯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徐楷傑於本案案發即民國110年10月16日後,由同案被告 嚴子翔 向友人借車搭載被告徐楷傑、同案被告 楊馥年 前往高雄入住高雄市之旅館並丟棄手機,於同年月18日始到案等情,業經被告徐楷傑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59至69頁),核與同案被告嚴子翔於警詢中供稱情節相符(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309至316頁),足見被告徐楷傑有逃亡行為,且佐以被告徐楷傑前有3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係多人持具有攻擊性武器如槍枝、棍棒等,於公共場合為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徐楷傑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2月15日予以羈押,於111年5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徐楷傑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徐楷傑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徐楷傑應自111年7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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