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57號原告 張已 迎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請原告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林伯洋 。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