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鴻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李佳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
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上開利
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應按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目前2.22%)加計年利率3%,合計5.22%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瑞公司自110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49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佳祐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及欠繳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