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原告 黃蔡月英 被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59分向本院遞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尚未受理繫屬所陳被告之刑事案件時,即行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然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