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朱政僥於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 莊仕璿 (起訴書誤繕為「 莊仕源 」,應予更正)營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內,先拿取商品櫃內之飲料1罐放置於結帳櫃檯後,自其外套口袋取出水果刀1把放在櫃檯上,致使全家超商內店員 吳孋 庭心生畏懼,隨即離開櫃檯,將該瓶飲料再放回至商品架上後,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拿取超商店內商品架上之3盒裝成1包之大包裝布丁放置於結帳櫃檯後,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其中1盒布丁【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店員 吳孋庭 則因知悉朱政僥攜有水果刀,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朱政僥結帳,而朱政僥將該盒布丁食用完畢後,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接續拿取超商店內之卡茲零食2包、奇多分享包1包、湖池屋1包、可樂果1包【總價值224元,業經領回】等商品並放置於結帳櫃檯,並以右手取出原放置於背包內之玩具槍枝1支,使全家超商另名店員 吳彥潔 亦心生畏懼,而未請朱政僥結帳付款,朱政僥旋再走至超商內放置關東煮商品區,未經結帳即逕自拿取關東煮商品食用。嗣店員吳儷庭、吳彥潔趁朱政僥食用未結帳之關東煮之際,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玩具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水果刀1支,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政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易字卷第50頁),且經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吳彥潔、吳孋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91至93頁),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3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前後拿取全家超商內數項商品,並拿出其攜帶之水果刀、玩具槍使店員心生畏懼後,而陸續食用未結帳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1年,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恐嚇取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惟衡諸被告違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甚微,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深表反省、其已積極安排生活返回正軌之意,而被告除已於偵查中將其恐嚇取財所得之部份商品返還告訴人 莊仕濬 外,復積極取得全體被害人之諒解,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費用,並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等情,有贓物領據、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61頁)。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業如前開所載,兼衡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身心性失眠症之狀況,有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1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貨車司機、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取得全家超商內之卡茲零食2包、奇多分享包1包、湖池屋1包、可樂果1包,係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頁),是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布丁1盒、關東煮商品若干,雖係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只)1支、水果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該扣案玩具手槍及水果刀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吳彥潔、吳孋庭前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