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僅因租屋修繕細故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而以貶抑之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被告陳威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向黃 蔡月英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作為亦昌汽車修復廠使用,陳威志於民國108年9月9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亦昌汽車修復廠門口,因漏水修繕問題與 黃蔡月英 、黃蔡月英之子 黃信鈜 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黃蔡月英侮辱出言稱:「你是番仔!」,足以貶損黃蔡月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蔡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志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蔡月英出言:「你是番仔」等語,惟辯稱:意思是台語的翻面的意思,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蔡月英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黃信鈜證述在卷,並有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