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東隆 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王賢哲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發包工程之目的係為了響應節能減碳需求,可降低社區包燈費用,並非為配合市政府之獎勵金,廠商完工後向台電申報完工手續,為經濟部法令明文規定,反訴原告無告知承包廠商須負責此作業之責任與義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本須依法向台電申報,迄今未為申報,造成反訴原告電費損失,且於保固期間未能依約執行維修,所繳交之保證金7萬元予以沒收。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溢繳包燈電費,並限期反訴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呈報完工並申請降低包燈費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工程承攬報酬,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法向台電申請降低包燈費造反訴原告溢繳電費,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溢繳電費損失及限期向台電申報,然兩者顯係不同訴訟標的,反訴被告亦不同意本件提起反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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