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縣汐止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0
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時,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 李文祥 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處理。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48,036元估修(工資41,42
9元、零件106,607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
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10日下
午6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時,因駕駛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文祥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車禍肇事相
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8,036元,由估
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106,607元、工資為41,429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10月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95年9月10日,應折舊7年(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5,946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之
折舊額應為95,946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10,661元,加上工資41,42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52,0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528元(第一審裁判費1,528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4,即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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