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828元,及其中新台幣197,330元自民國
(下同)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延滯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158,717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合計本金197,33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7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
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3,498
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200,828元,另於繳款期限
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雖陸續
清償,惟至96年1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
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
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58,717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