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聰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
應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