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甲○定股)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為德企公司負責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僅係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
明);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從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貪
圖小利,充當負責人人頭,所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達478餘萬
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規定係
指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
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被
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2日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11月8日遭警緝獲歸案
,有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
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無上
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