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6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卡帳,至95年5月31日止,尚
積欠卡帳新臺幣135,891元及其相關利息,現應給付如主文
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帳務明細表、催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