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郭献平 即債務人樓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0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0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92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因認該債權有爭議,遂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加計在途期間,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異議,為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項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是在107年10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同居人即母親簽名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異議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異議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10月9日起算20日,即107年10月28日,然107年10月2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代之,則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107年10月2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係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字第1735號收文戳為憑,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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