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吳文賢 相對人 游朝琴 即維同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
7年9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7,75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年9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勞方積欠薪資107,750元,分別於107年9月7日(星期五)給付1萬元、107年9月28日(星期五)給付1萬元、10
7年10月31日(星期三)給付2萬元及107年11月30日(星期五)給付6萬7,750元,給付方式皆為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戶名:吳文賢,基隆百福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7年
9月7日即已未依約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指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107,7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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