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游朝琴 即維同水電工程行相對人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形式上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兩造達成和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50元在案,惟抗告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大包商 李旺 詐欺工程款,而大包商也將我應得工程款全部偷走,致使我陷於無資力,無法發給辛苦應領薪水之相對人,我被設計作白工,造成我精神、生活壓力都變質,我不能因為我被詐騙害到我員工,我願意先湊錢給相對人,請再給我時間,也很有誠意再行調解等語。併請求: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⒈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107年9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即:「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給付勞方積欠薪資107,750元,分別於107年9月7日(星期五)給付1萬元、107年9月28日(星期五)給付1萬元、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給付2萬元及107年11月30日(星期五)給付6萬7,750元,給付方式皆為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戶名:吳文賢,基隆百福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勞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卷第11-15頁),惟抗告人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107,750元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請再給時間,願意再開一次勞資爭議
調解等語。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者,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也未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107,750元之和解金額,顯然對於兩造間調解成立結果形式上並無爭執;而抗告人表示要求給予多一點緩衝時間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亦非本院於執行程序階段得以審究,故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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