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73號原告 吳孔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設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10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孔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舉發)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9C1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前,並將該違規舉發案件於110年9月13日入案移送予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10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搬來板橋21年了,這21年當中原告幾乎每一天早上工作前都走這一條路到萬華去探望父母,這一條路原告是再熟悉不過了。那一天原告依舊開著這一台16年的老爺車走這一條再熟悉不過的路,因為是老爺車所以車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想一輩子奉公守法,在開車時也從不爭快,知道人生命的脆弱,遇到機車與行人總是讓他們先行,一生信守道德的規範,而法律只是人類行為的最低標準,為了自己的名譽,告必須提出行政訴訟以還清白。
2.當天原告方綠燈,原告跟著前方一輛計程車前進右轉進入中間車道,那是一條大馬路,原告確定原告前方並沒有行人,但因原告對向車道亦有一輛車要轉彎,與原告同向行駛,原告稍微停頓了一下,確認應該原告先行後繼續前進,正待原告行經行人斑馬線時,有一行人朝原告車側靠近,原告就被攔下來了,原告確認在原告視線範圍內並無行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遇有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中,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穿越道,上揭事實已經本件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目睹並將攝得之違規事實截圖檢附於卷內,並有警員之申訴答辯書及採證影片可證(採證光碟之「舉發影片~1.mov」00:00:07~00:00:17),綜上述事證,原告駕駛行為當時之燈號為行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於斑馬線上行走,於其轉彎時,確有一名行人行走在系爭汽車副手座旁,然原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亦無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其行為核屬車輛轉彎未禮讓行人,應無疑義。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跟著前車右轉,在其視線範圍內前方並無行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舉發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同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前,復將該違規舉發案件於110年9月13日入案移送予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9547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77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跟著前車右轉,在其視線範圍內前方並無行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右轉萬板路口(往台北市方向),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舉發員警依規定舉發,復經舉發機關審視舉發員警微型錄影機影像,當時為行人綠燈,有兩名行人已於斑馬線上行走,而該車身右側副手座旁確實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行人在班馬線上行走,該車輛沿莒光路右轉萬板路口(往台北方向)時,未暫停禮讓且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禮讓該行人完全通過路口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778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110年09月08日職於07-09擔服轄內交通疏導勤務,其違規車輛0000-00自小客從莒光路右轉萬板路往台北市方向不禮讓駛,違規事實明確。二、職站立於萬板路上,見其該車與行人相距距離不到1公尺,且行人是持續再往前行走,才會依法攔停。……」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807:43:05時,依該照片所拍攝之道路景物及對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員警係站立在萬板路之慢車道上,並朝萬板路與莒光路口觀看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807:43:06至07:43:0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莒光路駛出並往萬板路右轉行駛,而此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處,亦見有身穿白衣之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該行人顯未與系爭汽車保持約一個車道以上的距離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807:43:09至07:
43:10時,見前開系爭汽車持續右轉而未禮讓上述之白衣行人,之後又因對向車道上有來車迎面駛來並與系爭汽車同往萬板路行駛,因此見該系爭汽車停在萬板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以禮讓該來車先行後,即再駛入萬板路之內側車道中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807:43:11至07:43:13時,見舉發員警步行走入內側車道,並向系爭汽車伸手表示欲以攔停稽查等情,以上各情亦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77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述內容,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8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以其跟著前車右轉,在其視線範圍內前方並無行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此,觀諸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莒光路右轉萬板路行駛時,在其車身右側處,即清楚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衣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路口,且該白衣行人與系爭汽車之間隔距離相距不到一個車道的距離,則原告車輛既是往右側行駛,而且該白衣行人之位置亦是在其相距甚近之右側,衡諸常情,原告理當注意其右有是否有來車或行人,並可透過右後視鏡檢視後予以禮讓,然其卻僅注意其前方之來車,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