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修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漢修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秦祥林 」之人及 梁安國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並與「秦祥林」、梁安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梁安國先收取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何漢修則依照「秦祥林」之指示向梁安國收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秦祥林」之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8、149頁),核與證人梁安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219號卷第63至6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被害人等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轉由其上手收取,即係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非渠等本人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秦祥林」、梁安國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有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秦祥林」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係以提領詐欺款項每日2,000元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於本案提領109年4月8日、9日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2,000元*2=4,000元);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予以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自毋庸沒收該日犯罪所得,僅應就被告109年4月8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 楊晉蓮 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係告訴人楊晉蓮之姪女,佯稱急需用錢為由借款云云109年4月8日1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陳志傑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09年4月8日1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龍山分行)3萬元1.楊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001號卷第21至2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晉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97至107頁)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8001號卷第23、25頁)4.車手何漢修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001號卷第27至29頁)109年4月8日12時5分許3萬元109年4月8日12時6分許3萬元109年4月8日12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8日12時4分許」,予以補充如上)1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萬元」,予以補充如上)2被害人 蔡海娟 109年4月8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海娟,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並稱付款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109年4月8日18時12分許 許瑋珊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併辦意旨書更正如上)4萬9,985元109年4月8日18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1.蔡海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緝字第645號卷第173至17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海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蔡海娟手寫被詐騙之金額1紙(警二卷第161至184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4.車手何漢修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87至291頁)109年4月8日18時16分許4萬9,985元109年4月8日18時26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8時12分許」,予以補充如上)4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4萬9,955元」,予以補充如上)109年4月8日18時27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28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29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51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52分許2萬元109年4月8日18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8日18時28分許」,予以補充如上)1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5萬元」,予以補充如上)3告訴人 陳品臻 109年4月9日16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品臻,佯稱為網路購物PCHOME之員工,並稱須協助退款云云109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陳昱 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昱箖 中國信託帳戶)4萬9,986元包含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謝佳芳 匯款至陳昱箖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1.陳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緝字第645號卷第193至19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品臻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緝字第645號卷第195至196頁、警二卷第187至19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245號函暨檢送陳昱箖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5頁)4.車手何漢修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3至297頁)109年4月9日16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業經併辦意旨書更正如上)2萬元109年4月9日16時57分許2萬元109年4月9日17時2分許2萬元109年4月9日17時3分許2萬元109年4月9日17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許」,業經併辦意旨書更正為「16時55至17時5分許」)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業經併辦意旨書更正為「10萬元」,予以補充如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 吳芮瑤 瑶109年4月9日16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芮瑤,佯稱為購物網站韓式作風之客服,並稱須配合郵局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109年4月9日17時5分許 陳秉瑞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瑞臺銀帳戶)3萬1,123元編號1至3關於陳秉瑞臺銀帳戶部分1.吳芮瑤、 蕭瑤億 、謝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4399號卷第21至29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芮瑤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瑤億提供之通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21至23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佳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二卷第195至206頁)5.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2月1日蘆洲營密字第1105008541號函暨檢附陳秉瑞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1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245號函暨檢送陳昱箖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5頁)7.車手何漢修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4399號卷第35、37頁、警二卷第293至300頁)109年4月9日17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一信龍形分社)2萬5元109年4月9日17時12分許2萬5元109年4月9日17時13分許2萬5元2告訴人蕭瑤億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瑤億,佯稱為購物網站86小舖之客服,並稱須配合銀行辦理解除109年4月9日17時2分許陳秉瑞臺銀帳戶2萬8,985元109年4月9日17時14分許2萬5元109年4月9日17時15分許2萬5元109年4月9日17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9日17時12分許,予以補充如上)1萬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筆,共12萬0,030元」,應予更正)3告訴人謝佳芳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佳芳,佯稱為網路偵查佐,並稱在同年3月26日抓到詐欺案的車手,銀行人員要退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須配合犯罪偵辦」,應予更正)109年4月9日16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陳秉瑞臺銀帳戶4萬9,986元109年4月9日16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6分,應予更正)陳昱箖中國信託帳戶4萬9,986元(與上開款項追加起訴書僅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補充如上)同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1附表一編號1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1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2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3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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