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於訴狀中即提及其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即失業迄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生活困難,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其情形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之規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全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不適用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訴訟救助,應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缺一不可。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予駁回,可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依該條適用之結果,作成駁回聲請之結論,顯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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