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拾玖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九號「愛買吉安大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著手行竊 陳銘熾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際,為該賣場之保全人員 許成忠 發覺而當場逮捕(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為掩飾其身分,竟於同日十六時許,持其兄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冒稱係「乙○○」本人,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具收據性質之附表編號(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零分之同意搜索切結書、編號(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每一份文件均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乙○○」本人已同意搜索並收受員警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現場圖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附表);嗣乙○○經警將其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對於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嗣經乙○○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將乙○○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前開甲○○所偽造之指紋不符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一號準備程序中供述遭人冒用其名義應訊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及筆錄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上所示之文書、筆錄上之指紋與對乙○○所採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920037221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乙○○」本人同意搜索及證明員警已交付逮捕通知書予「乙○○」本人之意旨,而均屬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員警,而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其性質並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編號(一)
(二)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之行為,及於附表(三)至(七)之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導致證人乙○○必須親自上訴以澄清犯罪人並非伊本人,造成實質損害,另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十九枚(含簽名十枚、指印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賀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編│文件名稱│署押、指印之數量││號│││├──┼──────────────────┼───────────┤││同意搜索切結書│署押、指印各一枚││一│││├──┼──────────────────┼───────────┤│││││二│逮捕通知書│署押、指印各一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三│時間:92年6月17日16時至16時5分│署押、指印各三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四│時間:92年6月17日17時25分│署押、指印各一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署押、指印各二枚││五│││││││││││││││││││├──┼──────────────────┼───────────┤││││││現場圖│署押、指印各一枚││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署押一枚││七│時間:92年6月17日下午8時45分││││││││││││││││││└──┴──────────────────┴───────────┘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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