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萬零参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90,87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建興路之方向行駛,途經鵬儀路與鵬儀路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鵬儀路往太平路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進入鵬儀路68巷將駛入巷口之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左轉先入巷口之原告機車先行,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機車亦毀損不堪使用。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刑事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NT-2168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讓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輕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SVD-011輕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之後,分別於國軍台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尚群中醫診所就醫,截至目前為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累計為22,503元,另原告迄今尚未痊癒,仍持續就醫治療中,後續之醫療費用併聲明保留權。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購買物品之支出:原告因骨折住院接受治療需臥床無
法行走,而購買看護墊、骨科褲、便盆、棉棒等物品,醫生亦囑咐需購買腕固定、輪椅、四角行走輔助器及鈣片、膠原蛋白、維他命C、骨質疏鬆藥等物品,俾使病情早日康復,共支出27,747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3年4月5日經急診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68,000元。
另原告雖已於93年5月8日出院返家,但醫囑仍需隨時臥床休息,須俟三個月後,始得下床並使用四角行走輔助器,是在此期間內,舉凡大小便、洗澡等居家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計90,000元。共158,000元。
⒊交通費之支出:按原告係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
骨折等傷害,致行走不便,赴醫院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原告於93年5月8日至93年9月27日止,前後返回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七次,計支出車資1,945元,另原告因左髖臼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前後共門診十二次,每次來回車資400元,計共支出4,800元。共支出6,745元。
㈢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經營素
食小吃店,平均每日營業盈餘為2,400元,經受傷住院34天後,醫囑仍須休養六個月,嗣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醫生仍建議繼續門診及治療共半年以上,而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原告亦陸續門診治療多次,仍未痊癒,足證原告因受傷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共損失86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身體多處受傷,並曾兩
度住院,且住院時因接受骨骼牽引治療三十餘天,每日24小時持續以重物吊腳牽引不得移動,其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甚且事發迄今逾一年,仍需穿著彈性襪始可行走,且遺有不能久站、久坐及行遠路之後遺症,速度亦不如常人,更需赴醫院回診多次,原告之肉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400,000元慰撫金。
㈤機車損害:原告之機車遭原告撞擊之結果,內外均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已經報廢,爰請求賠償11,880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90,87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875元,及其中8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875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能全部歸責於伊,車禍當時原告騎車直衝過來,伊之車子已向左閃避,且原告沒有駕駛執照,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只有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電子方面之工作,薪資每月僅約16,000元,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93年4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建興路之方向行駛,途經鵬儀路與鵬儀路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鵬儀路往太平路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左轉進入鵬儀路68巷即將駛入巷口之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讓左轉先駛入巷口之原告機車先行,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車禍當時原告騎車直衝過來,伊車已向左閃避,
並沒有直衝撞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讓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之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肇事現場圖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駕車違規肇事屬實,原告無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固屬違規行為,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前往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尚群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503元乙節,業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購買藥品、醫療器材與衛生護理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骨折住院接受治療需臥床無法行走,而購買看護墊、尿布、骨科褲、沖洗器、棉棒、便盆及洗頭器等物品,亦依醫生囑咐購買腕固定、輪椅、四角行走輔助器及鈣片、膠原蛋白、維他命C、骨質疏鬆藥等物品,共支出27,747元。茲經本院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於出院後,宜長期補充鈣質,有該院94年6月16日醫質字第0940003423號函附卷可憑,且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該等藥品、器材及用品核屬必要,原告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力安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執據等影本為證,自屬可採。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住院34天,月內仍無法自行行走,生活起居仍需看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主張其有理由。而原告雖由其女兒 陳保莉 照顧,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衡以現今社會專職看護之收費標準,半日約在1,000元至1,500元間,全日則在2,000元至2,500元間,是原告請求自其受傷後住院期間之93年4月5日起至93年5月8日共計34天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及93年5月8日出院返家後之三個月之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共158,000元(2,000元×34+1,000元×30×3=158,000元)之看護費,洵屬正當。
⑶就醫來回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致行走不便,在出院後於93年5月8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多次返回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支出來回計程車費計6,745元等情,除其中1,200元部分未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明不予核准外,其餘5,54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行收據影本為證,自屬可採。
⒊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原經營素食小吃店,平均每日營業盈餘為2,400元,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共損失864,0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營業損失證明單」,係由台中縣太平市中平里里長 林春榮 、中平里第7鄰鄰長 陳明峰 、輝成製麵及宏麒食品商行所開具,該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從事素食小吃店之經營,並有向該二商行進貨證明單上所列之材料,並不能證明原告每日之營業所得額,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工作之損失每日為2,400元即未能證明,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所揭示「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之旨,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損失之標準。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於請求七個月又四天部分之減少工作損失賠償部分,洵屬有據,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12,992元(15,840元×7+528元×4=112,99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遠端橈骨股折、左髖臼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影響正常行動與生活,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查原告原經營素食小吃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方面工作,薪資每月約16,000元。本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開機車已不堪使用而報廢,請求賠償11,880元,業據提出受損機車照片兩張、機車行估價單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為證。查系爭機車牌照號碼SVD-011號,為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於77年7月出廠,另查現今輕型機車之市場售價約在36,000元左右,而系爭機車至93年4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十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使用已逾三年耐用年限,則該車之折舊總額應為32,400元(36,000元×0.9=32,400元),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應為3,600元,故認原告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以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越部分,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22,503元、購買藥品、醫療器材與衛生護理用品費27,747元、看護費158,000元、就醫來回計程車費5,545元、減少工作之損失112,992元、慰撫金100,000元及機車之損害3,600元。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0,3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387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