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20號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2,969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共10,474,70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37,670元,除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617,418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科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2,093,90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稅部分於申請復查後撤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2年創業即委託 林春益 會計師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該會計師每年依同業利潤標準結算應納稅額向上訴人收取現金繳納,85年度亦前後收取稅額1,211,299元。由於相關單位頒布「營利事業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凡全年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者,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就申報案件書面審核核定。」此申報新辦法之實行,使林春益有機可趁,於向上訴人收取稅款得逞後,將上訴人當年度之帳務與稅務轉交 李文鑫 犯罪集團處理,虛列成本與費用計10,474,701元,將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捨棄往年依「同業利潤標準」結算申報方式,改依新辦法規定經 黃淑珠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繳納稅款30,742元後,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免予處罰。李文鑫犯罪集團經查獲移送法辦,稅捐機關就該犯行之受害營利事業訂兩種標準:一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並加處罰,另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免罰,有欠公允。又上訴人代表人之夫 柯新國 受調查員及被上訴人稅務人員威脅利誘出具同意書,嗣依該同意書對上訴人加以處罰,實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黃淑珠會計師於86年5月15日查核簽證申報,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依查扣之帳證資料佐以申報書資料,核算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額與各項憑證金額是否相符與是否均取有合法憑證。經查上訴人系爭年度所取具之各項成本、費用憑證金額與其結算申報之金額相差10,474,701元,即上訴人有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情事,上訴人亦自承不諱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查得資料,依法補徵所得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科處0.8倍之罰鍰2,093,9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通知其提示帳證備查,雖已提示,惟有關虛報成本及費用項目,仍未取具憑證,虛報屬實。至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向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與林春益委託帳務處理,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有過失,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依帳證及申報書,已足資證明違章情事,同意書與違章事實之認定無影響,僅影響違章裁罰倍數,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遂告知其可出具同意書以獲較輕之裁罰,是以本同意書之取得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另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經營空調設備買賣按裝承包等業務,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黃淑珠會計師簽證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發現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暨漏報利息收入共10,474,701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617,418元,提起復查後,經被上訴人協談詳加解說後,上訴人於90年3月28日就上開本稅部分已申請撤回而告確定,本件僅就罰鍰2,093,900元起訴。惟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時,查扣上訴人有關帳簿憑證,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分類帳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查獲上訴人營業成本,進貨淨額申報37,355,033元,帳載28,858,911元,虛增8,496,122元,另營業費用申報23,484,184元,帳載21,518,194元,虛增1,965,990元,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617,418元處0.8倍罰鍰2,093,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本件卷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經上訴人及代表人簽章,對於申報書內容虛報不實,上訴人自應負責,且被上訴人答辯狀稱:本件上訴人有無出具承諾同意書,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因出具該同意書獲較輕倍數裁罰,即該同意書並未使上訴人受較不利裁罰,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示:一、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書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將該犯罪集團被害人分兩種標準裁罰,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犯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非依上開決議裁罰,原判決亦未援引該函釋,且該函釋將不同情節者,分依相關法令處置,無違反平等原則或侵犯上訴人財產權或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可言。又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亦應就其申報內容是否屬實詳為審查,不得諉為不知,其代理人如申報不實,納稅義務人仍難辭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既有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共10,474,701元違章情事,縱係所委會計師所為,上訴人未共謀參與,其仍應負過失申報不實責任,應受處罰。所委林春益會計師是否經判刑,與上訴人應就申報書申報不實內容負責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足採,其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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