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李晨鐘 原持有該銀行股票壹仟貳佰股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可獲配受之股利及現金股息,由原告乙○○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一之數額、原告丙○○○取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其餘數額歸被告甲○○取得),並為股份及股利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分配至民國91年3月6日之股份本利計346,898股及現金股息2,184,251.6元,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原告乙○○取得股份股利211,608股之登記及現金股息1,332,393元、原告丙○○○取得股份股利107,538股之登記及現金股息677,118元、被告取得股份股利27,752股之登記及現金股息174,740.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李晨鐘原持有該銀行股票1,200股及自70年8月13日起可獲配受之股利及現金股息,由原告乙○○取得其中61%之數額、原告丙○○○取得其中30%之數額(其餘數額歸被告甲○○取得),並為股份及股利之繼承登記。其僅係增長配獲股利、股息之期間,並將各訴訟當事人取得之特定數額改按比例表示,分別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為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李晨鐘於69年4月5日死亡,兩造為李晨鐘之全體繼承人(另繼承人 李白粉 於69年6月2日拋棄繼承),於70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生報等股份之遺產,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其中彰化商業銀行部分之股份1,200股(股數係以被繼承人李晨鐘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被告甲○○6分之3、原告乙○○6分之2、原告丙○○○6分之1辦理繼承)由原告乙○○分得733股(分得比例為61.083%)、原告丙○○○分得367股(分得比例為30.583%)、被告甲○○分得100股(分得比例為8.333%),並分別背書及交付配得之股票。不料經原告於70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未果。惟該「股份議定分配書」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1176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發生效力,股利、股息自應依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按各人所分得之母股配受,亦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爰依「股份議定分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會同辦理系爭股份、股利及現金股息之配受及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股份議定分配書」時並無分別背書及交付配得之股票,其中第2項所定母股孳息分受之比例,應計至辦理繼承登記時止,並非算至70年3月16日簽立議定分配書為止。又該議定分配書係在被繼承人李晨鐘以遺囑分割遺產,兩造各自單獨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後,另為處分行為之契約,並非遺產分割契約,應無刪除前民法第1176條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履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議定分配書、台中郵局第9660號存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94年1月5日彰秘股字第0001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李晨鐘於69年4月5日死亡,兩造為李晨鐘之全體繼承人(另繼承人李白粉於69年6月2日拋棄繼承)。
(二)兩造於70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生報等股份之遺產,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其中彰化商業銀行部分之股份1,200股(股數係以被繼承人李晨鐘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被告甲○○6分之3、原告乙○○6分之2、原告丙○○○6分之1辦理繼承)由原告乙○○分得733股、原告丙○○○分得367股、被告甲○○分得100股。
(三)原告於70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更名登記,被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四)系爭股份原由彰化商業銀行發行每股金額100元,每張100股之股票12張(合計1,200股),嗣於70年10月20日改發行每股金額10元,每張1,000股之股票12張(合計12,000股)。該舊股票已繳回彰化商業銀行,惟新換發之股票現仍由彰化商業銀行保管中,並未辦妥繼承過戶手續,兩造亦未於新換發之股票為背書。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簽訂「股份議定分配書」之後,是否溯及於繼承開始即各自單獨取得所分得之股份?
(二)如無單獨取得股份之效力,則原告依70年3月16日簽立之「股份議定分配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繼承過戶手續,其請求權有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股份議定分配書第2項所定孳息分配之比例,其計算期間係至70年3月16日止?或至完成繼承之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雖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應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在無遺囑可據時,則應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割。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之意志應較法律(即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之死後意志(指遺囑所定應繼分),更為優先。是全體繼承人自得以協議方式,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李晨鐘於67年8月27日固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惟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另於70年3月16日,就李晨鐘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生報等股份等遺產,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其中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200股部分,協議由原告乙○○分得733股、原告丙○○○分得367股、被告甲○○分得100股,並經遺囑執行人 白進來 簽名見證(見卷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足見該「股份議定分配書」並無違反民法第1216條之情事,且係在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配並使兩造各自單獨取得股份所有權之前,所為變更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性質上自屬兩造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契約,被告認該議定分配書係在被繼承人李晨鐘以遺囑分割遺產,兩造各自單獨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後,另為處分行為之契約,並非遺產分割契約,尚無可採。
(二)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67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股份議定分配書」就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200股部分,協議由原告乙○○分得733股、原告丙○○○分得367股、被告甲○○分得100股,其性質既屬兩造所為之遺產分割契約,且其簽立日期為70年3月16日,依當時仍施行之民法第116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兩造各自單獨取得前揭分受股份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不待向發行股份之彰化商業銀行為股份繼承登記後始發生,自無履行契約請求權因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兩造未向發行股份之彰化商業銀行為股份繼承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不得向彰化商業銀行主張因繼承而享有股東資格之權利而已,對兩造因遺產之分割而各自單獨取得分受股份之所有權,並無影響。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第2項固約定:「前項各公司股數,係按李晨鐘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甲○○陸分之參、乙○○陸分之貳、丙○○○陸分之壹辦理繼承」等語,惟兩造簽立該分配書為遺產之分割,目的既在各自單獨取得分受之遺產,以終結有關遺產繼承之紛爭,且該第2項之文字亦係承接第1項而為之約定,則所謂其後所生之孳息,當指李晨鐘69年4月5日死亡至簽立分配書之日即70年3月16日之間所生之孳息而言。蓋立分配書之後,兩造已各自單獨取得分受之股份,其後所生之孳息,自應歸屬股份所有人取得,豈有再依其他比例計算分受之理。是被告抗辯「股份議定分配書」第2項所定母股孳息分受之比例,應計至辦理繼承登記時止,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繼承之股份自70年8月13日起可獲配受之股利及現金股息,其中原告乙○○可取得61%之數額、原告丙○○○可取得30%之數額(其餘數額歸被告取得),均未高於其所分受股份之比例,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自有理由。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主管)訂頒「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㈠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㈡股票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㈢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
證明書(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
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20
0股雖立有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惟兩造就此仍有爭執,彰化商業銀行因認該股份議定分配書有關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股票,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全不同,在相關文件未齊備及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無法僅依原告之請求辦理繼承過戶並交付股票及現金股利,而原告訴請彰化商業銀行交付股票、股利並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憑,是原告即無從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股份繼承過戶之手續。惟兩造簽立之「股份議定分配書」,既屬就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依誠信原則,兩造均負有合作完成履行該契約之一切要件並排除一切障礙之義務,亦即當最終契約之履行需要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繼承過戶手續時,兩造自皆負有協力辦理之義務,此即為學理上所稱「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之一種),並得獨立為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股份議定分配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會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李晨鐘原持有該銀行股票1,200股及自70年8月13日起可獲配受之股利及現金股息,由原告乙○○取得其中61%之數額、原告丙○○○取得其中30%之數額(其餘數額歸被告甲○○取得),並為股份及股利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