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陸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陸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霖前①於民國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陳永霖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友人譚修金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3月2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針筒17支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17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與沒收規定不符,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