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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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16號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復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五千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