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乙○○即甲○○之承原告與被告 莊復元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下稱高雄高分院95上44號卷第207頁)。經查,被告甲○○於86年12月19日與乙○○結婚,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9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1101號函附結婚證書為憑(見同上卷第211至216頁),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乙○○為甲○○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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