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箱服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其身為駕駛使用堆高機之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人員安全,竟因一時玩興所致,操作堆高機貨叉上下迅速移動,使被害人 蘇凱軒 自貨叉上傾倒撞擊硬物而死亡,且於案發之初否認上情,實所不該,惟慮其終能坦承之態度,且被告與其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現居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郵政00000-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月3日起即在臺北縣○○鎮○○路○○號得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得洋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之出貨員,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堆卸貨物,係以使用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駕駛堆高機必須經駕駛職業訓練並取得專業資格,竟於未取得駕駛堆高機資格時,即在得洋公司相關公安主管之默示同意下,自行利用得洋公司所使用之堆高機,習得駕駛堆高機之技術後,在得洋電子公司出貨區內駕駛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搬運貨物,其復明知堆高機應由具有操作資格人員操作,且堆高機上除操作者外,不可搭載人員,人員復不得站於貨叉上或棧板上,而藉由貨叉升降,竟於96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得洋公司出貨區內,以堆高機貨叉載運公司同事蘇凱軒此一違反堆高機正常使用之方式,並操作堆高貨叉上下迅速平移,致 蘇凱宣 猝然自堆高機牙叉上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堆高機前方之鐵製防護欄後,再滾落至地面,因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原因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搭載蘇凱軒並將貨叉上下移動肇事,致蘇凱軒死亡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王國彬及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32張及死者相驗照片4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77張、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SHINKO電動叉車操作手冊影本1份、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自93年間起即在出貨區使用堆高機搭載貨物,顯係以操作電動叉車為其業務,而得洋公司之電動叉車(即堆高機)應由具有操作資格人員操作,著合身之工作服及穿戴安全帽、工作鞋、上下叉車請抓上車把手勿抓方向盤,除操作者外,不可搭載人員,人員不得站於貨叉上或棧板上,而藉由叉車升降,電動叉車安全駕駛第1至6點訂有明文,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在先,復違反上開電動叉車安全駕駛規則之規定,使用上開車叉搭載蘇凱軒升降,繼而操作車叉迅速升降,使原站立在車叉上之蘇凱軒自車叉上跌落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因其違反上開操作手冊之規定而使用電動叉車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相驗至偵訊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係經多人勸誡始道出本案之相關細節,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素無前科,復甫成年,現正入伍服役,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