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對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8年4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
理時,經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後,業經被告坦承犯行,核於共同被告 黃仁詮 、證人 李國豪陳政良 及證人即警員 邱振庭郭延信林佳良 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32117號毒品鑑定書,以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記錄(內容顯示98年2月13日晚間、14日凌晨,以及14日晚間、15日凌晨,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仁詮有密集之通話聯絡),證人李國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記錄(顯示98年2月13日晚間、14日晚間、15日凌晨,李國豪與黃仁詮有密集通話聯絡),黃仁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記錄(顯示黃仁詮與被告甲○○,黃仁詮與證人李國豪98年2月13日晚間、14日凌晨,14日晚間、15日凌晨,均有密集之通話聯絡)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起訴書、本院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即明。
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庭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
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是聲請人之聲請具保,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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