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1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中旬某日│97年8月13日為警│9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18387號│4862號│48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事││1667號│3523號│3523號││實├──┼────────┼────────┼────────┤│審│判決│97年11月28日│98年2月6日│98年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定││1667號│3523號│3523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2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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