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7月28日至137年7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四年起加1.28%計算為年利率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59,480元,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25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66字第647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