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嫻(原名吳巧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芝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芝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第7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度年度毒聲字第45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
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67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芝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伊係因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後,發現伊為毒品通緝犯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並於員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詳毒偵卷第4頁背面),然查:本案係因警員持搜索票至案外人即被告男友 黃志銘 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該毒品為案外人黃志銘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警方既於現場扣得毒品,其客觀上應可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毒品之依據,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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