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聲請人 蔣明德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關係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蔣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蔣明德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社工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蔣明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智能障礙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社工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對象資料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本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面前訊問聲請人,問其年籍、父母及配偶姓名等,聲請人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但忘記父母姓名,表示平日不會買東西、不會搭車,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聲請人意識清楚,對於提問多數能切題回答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嗣綜合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聲請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答非所問,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字可予以回應,可以回答出生年月日,但不知道身分證字號,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常回答不知道,或文不對題,數學能力亦缺損,無法計算100減7或20減3,數學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缺損,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多數尚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部分正確回答,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經解釋後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邏輯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差,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分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目前評估聲請人恢復可能性極低,聲請人有重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聲請人自69年3月4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補助新臺幣20,000元,不足安置費用由機構墊付,聲請人私人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則由聲請人零用金帳戶支付,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受照顧情形未見明顯不適之處,然因聲請人父親已歿、母親現狀不詳,配偶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聲請人未來緊急醫療救護及相關照護問題之權益,故選定其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建請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並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6年9月2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並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經徵詢其意見,表示聲請人因無適當親屬可為監護人一職,擬選任該局為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社工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林惠美經徵詢表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照顧,該中心社工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該中心社工林惠美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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