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告 陳玉瑛 被告 林岱霓
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⑴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⑵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原告領取,有警局領取簽收紀錄附卷可憑,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