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陳世展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6年
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106年7月27日以
106年賠協字第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背面),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於
106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200,4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8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政治學系畢業後,派任被告所屬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下稱系爭砲兵指揮部)工程官,該派任非屬專業派任,被告未予適時輔導,反於101年至102年5月間以異常連續處分等霸凌行為逼退原告,致原告繼續任職、服役之權利受損,所屬單位於
101年4月28日甚且以原告工作未完成為由,未准原告喪假申請,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併發輕微憂鬱症。被告於102年
5月30日業已受理原告賠償之請求,迄今已逾4年仍未獲置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濫用權力損害1,500,000元、瀆職侵權損害1,500,000元、妨害名譽損害100,000元、藥物支出86,400元、附隨支出144,000元、薪資損失1,560,000元、預期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200,4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陸軍工兵學校正期分科班98年班受訓後,獲授予編號BB11專長,該專長編號對照三軍軍官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即為戰鬥工兵指揮官,是系爭砲兵指揮部派令原告擔任工程官業務,難謂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以其罹患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等,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於10
2年6月1日退伍前已知悉上開派任工程官職務及未調整職務等情,至遲當於10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於106年7月3日方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
以被告異常連續處分且未適時調整職務,迫使原告於102年
6月1日退伍,侵害原告繼續服役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已彰102年6月1日原告退伍時,其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年
7月4日方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期間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於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其請求權之2年時效要已完成,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2年5月30日有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官
兵權益保障會提出申訴,其再行提起本件訴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內容大抵係以被告未依專長派職、未核准奔喪等事宜,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請求協助,文字間並無任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
4日曾向被告主張國家損害賠償。㈣綜上,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1日即知有損害、國家賠償責
任之義務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但其迨至10
6年7月4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提起本訴訴訟,早已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訴請被告給付5,2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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