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
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4,2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400元,清償成數為18.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2005年分之機車,經估價約為4,000
元之價值,無保單,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22,
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依債務人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79,412元、323,880元、185,038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6年5月15日起任職於台灣旭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6年6月、7月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0,700元,預估年終獎金為45,000元,平均每月增加3,750元之收入,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34,450元列計,應屬有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及醫療1,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長子扶養費4,79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792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約為11,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居住費用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已與配偶離婚,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其陳報之金額尚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且未另陳報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是堪予列計。又債務人尚扶養一名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其陳報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准予認列。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2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37%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000+34450×00-00000×72)=0.90368,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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