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 黃玲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玲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62頁)、民國10
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郵局、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44、51-52、69-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薪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57-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98、100-105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55歲,住在臺南市東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債務人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06萬2970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