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啟源之宣告刑撤銷。
張啟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啟源(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維年輕人之前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感情問題
,竟採取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挫傷、上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在外租屋,家有父母,手足在外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自本案犯行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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