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聲請人 郭靜慧 相對人 黃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嘉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核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份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核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2年12月15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105,000元112年11月20日CH0000000駁回002112年9月15日500,000元112年12月15日CH499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