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 黃鐘南 相對人 李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李健城李明政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立借據2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0元、②20,0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並於112年1月5日以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19日,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和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和勳、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健城即李明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和勳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健城即李明政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稱之抵押權設定非真實,係因其在外積欠債務,恐其不動產遭拍賣,故與聲請人借名保存,聲請人無權對其財產為處分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草埔815003,306.00全部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3草埔路13號草埔段81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238.14、二層316.87、屋頂突出物11.72,總面積566.73全部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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