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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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婷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向其胞弟 莊合誠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滅音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系爭槍彈),並放置在上址住處。嗣因被告莊婷安與莊合誠發生爭執,被告莊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上址扣得系爭槍彈。因認被告莊婷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但仍須以「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其門檻,符合此門檻標準,始可稱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莊婷安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其涉「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向同案被告即其胞弟莊合誠,取得系爭槍彈,並放置在上址住處。嗣因被告莊婷安與同案被告莊合誠發生爭執,被告莊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8日16時8分許,至上址扣得系爭槍彈」等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同案被告莊合誠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6月27日中午撿到這些東西後,約下午3點多拿回家,伊用一個白色紙袋包起來,伊告訴 伊姐 伊要拿給警方,伊姐當時知道那是槍,伊姐說她要先放著,她說不要帶出去,她要拿給警察,所以伊在房間內就將槍跟子彈的那包東西交給她等語。互核與被告莊婷安所辯大致相符,是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實為同案被告莊合誠所持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若被告莊婷安果真有意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豈有願主動報警並交出而自暴犯行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68、328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偵查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2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莊婷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前案」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莊婷安於「前案」關於「被告(指莊合誠)
好像有說要交給警方(指系爭槍枝)」之證言,以及另案被告莊合誠關於「有說請莊婷安將槍彈轉交警方」之辯詞,均為另案被告莊合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莊合誠判決》所不採(見莊合誠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15行及第5頁㈤部分),並以該判決之上開理由作為本案之新證據,認被告莊婷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雖經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發現上開新證據,足證被告莊婷安並無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乃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件此部分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之案件。則本案次應審究者,乃檢察官所執之上開新證據,是否已足認被告莊婷安有犯罪之嫌疑,以明本件再行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㈢經細繹公訴意旨引據之莊合誠判決理由,該判決雖認「被告
(即莊合誠)另辯稱:伊撿到的槍彈是請其姐莊婷安交給警方等語。然查,證人莊婷安於105年6月28日(即員警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被告的朋友欲帶被告出去,乃將槍械交給證人莊婷安保管,並未證述被告交付槍彈係要證人莊婷安報警。再由查獲當日即105年6月28日16時許,證人莊婷安不願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而發生爭執,嗣經證人莊婷安報警,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扣押筆錄記載扣得槍彈之時間)到場處理,被告尚對到場員警稱證人莊婷安是瘋子,不要理她,而證人莊婷安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系爭槍彈交付警方時,被告復對員警說該槍彈為證人莊婷安所有,即迅速離開現場,此亦經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證述明確,若被告有要證人莊婷安將系爭槍彈交付警察,於警察到場時即可說明有槍彈要交付,而非係證人莊婷安欲將系爭槍彈交付員警尚對到場員警說槍彈是證人莊婷安所有,並迅速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所述要將系爭槍彈交付與員警,乃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雖供述被告好像有說要交給警方等語,然該次偵訊日期是105年11月4日,已是被告於105年7月8日員警詢問、105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之後,而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均是辯稱要將系爭槍彈託證人莊婷安交付警方,是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可能是附和被告所辯之詞,尚且105年10月14日檢察官尚訊問證人莊婷安,被告有要把槍交給警察,是證人莊婷安阻止,說要保管槍枝等語?而證人莊婷安卻回答不知道怎麼回答,『足認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所為之被告有稱要將槍彈交給警察之陳述,實不可採』,而可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即莊合誠)遭查獲當時已歷經數次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追訴、審理及執行,並在假釋中,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彈等物,倘若為其於105年
6月27或28日於路邊看到而知是槍彈,為避免其假釋被撤銷或觸犯更嚴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應不會有拾獲之意,且其如要報警,豈有不拾獲後隨即聯絡員警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繳,以免再遭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其竟將上開扣案改造槍彈交付其姐莊婷安,於警到場處理時又稱該槍彈是證人莊婷安所有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等語(莊合誠判決第4、5頁)。惟均是針對另案被告莊合誠究竟有無請其姐即本案被告莊婷安將系爭槍彈轉交予警方之事實,就另案被告莊合誠之辯詞以及被告 莊婷案 於「前案」之證詞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認定被告莊婷安係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另案被告莊合誠交付之系爭槍彈,上開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理由,顯然與被告莊婷安是否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莊婷安有起訴所指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莊合誠判決即無足作為「前案」之「新證據」。
四、檢察官上訴不足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莊合誠判決之被告係莊合誠,該判決【僅就】被告莊合誠涉
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會【專就】本件被告莊婷安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為【直接】之認定,此乃當然之事,原審執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似非的論。
⒉莊合誠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認定:「並於【105年6月27日
16時許】攜回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夾、滅音管1個)及子彈14顆【交付】其姐莊婷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莊婷安【放置】其所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5年6月28日16時許】於因莊合誠回至上開住處欲取回上開槍彈,莊婷安【不同意】而與莊合誠發生爭執,莊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莊婷安乃將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夾、滅音管1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交付到場之員警」(莊合誠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1行、第2頁第1行至第6行)。可知:①該判決書業已認定被告莊婷安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確有受莊合誠之託,同意收受及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及行為。②且被告莊婷安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收受並寄藏上開槍彈之初,並無任何要交予警察人員之意思,此參該判決書載明:「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可能是附和被告之詞」「足認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所為之被告有稱要槍交給警察之陳述,實不可採,而可作為被告(指莊合誠)有利之證據。」(見莊合誠判決書第5頁第10-11、13-15行)自明。③被告莊婷安於事隔24小時後之【105年6月28日16時許】,之所以打電話報警處理,其原因係莊合誠回至上開住處欲取回上開槍彈,莊婷安【不同意】而與莊合誠發生爭執。④苟被告莊婷安於收受上開槍彈之初,確有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若被告莊婷安果真有意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豈有願主動報警並交出而自暴犯行之理」,係主動報警並交出上開槍彈之意,為何不於收受後,隨即聯絡員警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繳,庶免日後為警察查獲其非法收受、寄藏之犯行?卻於收受、寄藏後事隔24小時,始行報警處理?足證上開處分書之認定似有誤會。⑤實者,被告莊婷安所以於【
105年6月28日16時許】,打電話報警處理,其原因係莊合誠回至上開住處欲取回上開槍彈,莊婷安【不同意】而與莊合誠發生爭執,並非單純出於有意報繳甚明。況且,被告莊婷安縱事後改變主意,於【105年6月28日16時許】,打電話報警處理,係出於願意繳交上開槍彈之意思,惟被告莊婷安自【105年6月27日16時許】收受並寄藏上開槍彈後,迄【105年6月28日16時許】之期間,即已成立收受、寄藏槍彈
之即成犯,並不受影響,其於事後繳交僅生是否符合自首之問題。綜上所陳,莊合誠判決已認定被告莊婷安確有收受、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及於收受、寄藏之初,並無繳交警察原人員之意,自已足構成新『證據』等語。
㈡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一方面肯認莊合誠判決並未專就被告莊婷
安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為直接之認定,復於上訴意旨⒉主張莊合誠判決已認定被告莊婷安確有收受、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及於收受、寄藏之初,並無繳交警察人員之意,兩者互相扞挌,則該判決是否足以構成新證據,確屬有疑。
⒉觀之莊合誠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關於被告莊婷安部
分,僅認定另案被告莊合誠有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莊婷安,由被告莊婷安放置其停放在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被告莊婷安於翌日16時許,不同意另案被告莊合誠取回系爭槍彈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後,由被告莊婷安將系爭槍彈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交付到場警員等客觀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莊婷安係基於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子彈之犯意而收受系爭槍彈,其判決理由欄中,亦未為此一事實之認定、論述,更未認定被告莊婷安係與另案被告莊合誠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共同正犯,或者係受另案被告莊合誠委託而寄藏系爭槍、彈。公訴意旨遽依上開客觀事實之記載,即認莊合誠判決已為上開認定,係屬個人主觀之解讀,且有率斷之嫌。
⒊上開判決所載:「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可能是附
和被告之詞」「足認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所為之被告有稱要槍交給警察之陳述,實不可採,而可作為被告(指莊合誠)有利之證據」等語,亦僅係針對另案被告莊合誠有無要其姐被告莊婷安將系爭槍彈交予警方之事實為認定,與被告莊婷安究係基於如何之意念、想法而收受系爭槍彈無關,無法因之推論被告莊婷安收受系爭槍、彈之初,並無要交予警察人員意思之結論,且無法動搖本案確係由被告莊婷安主動報警,並將系爭槍彈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交付警員查扣之事實,不能僅以上開判決理由不採信被告莊婷安有利於莊合誠之證詞,即推論被告莊婷安自始即係基於非法持有、寄藏之犯意而收受扣案槍、彈,其理應明。
⒋關於被告莊婷安何以未於收受系爭槍彈之第一時間聯絡員警
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繳之原因。徵之被告莊婷安於本院供稱:弟弟在案發前一天交給我,我拿到後,因第一次拿到這樣的東西,還在想該怎麼交給警察;拿到槍的當天晚上,我去教會,隔一天跟我弟弟發生爭執,我就報案,而且覺得那個時間點是比較適合交給警察的時間,所以就在警察來之後,我就打開我機車的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52頁)。以被告莊婷安當時係年僅27歲之年輕女子,自陳在家中從事指壓按摩工作,槍、彈違禁物品之處理,顯然已超出其日常之生活經驗,其所稱尚在思考如何處理,乃未立即交出,應屬合理而可信,上訴意旨責求其立即作出正確之判斷、處置,亦有過苛。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莊合誠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莊婷安係因不同意莊合誠取回系爭槍彈,始報警處理,並非單純出於有意報繳等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屬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事實、證據之不同解讀,自不足為本案再行起訴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情形,與該條所規定再行起訴要件不相適合,本件就被告莊婷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非完全一致,惟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有事證再為爭執,曲解莊合誠判決之意涵,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婷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就同案被告莊合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拘留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證人身分供後(起訴書誤為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關於「(問:扣案槍枝跟子彈你弟(即莊合誠)有無說要交給警察?)他有這樣說過」(見前案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7、8行,起訴書誤載為6至7行,應予更正)作證,詎被告莊婷安為迴護莊合誠,虛偽證稱:「他有這樣說過」,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莊婷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婷安涉犯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婷安於「前案」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作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莊合誠判決,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莊婷安固不否認其有在「前案」偵查時,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後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偽證,我每次都是講一樣的話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⑴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莊婷安於「前案」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偵查
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後具結作證,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槍枝跟子彈你弟(即莊合誠)有無說要交給警察?)他有這樣說過…」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莊婷安供承在卷,並有「前案」105年11月4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莊婷安簽具之證人結文(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影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婷安與「前案」之同案被告莊合誠為姐弟關係(投竹
警偵字第1050010258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頁),經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作證具結前陳稱明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是其與莊合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一定親屬關係,且被告莊婷安亦為「前案」被告之一,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莊婷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應分別諭知被告莊婷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利,以及第
181條之個別拒絕證言權。惟觀之被告莊婷安於「前案」10
5年1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作證,依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僅問及「你與莊合誠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以及諭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依法仍應令其具結」(偵3282號卷第48頁)之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之概括拒絕證言權,並未諭知其有同法第181條第1項之個別拒絕證言權。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檢察官確僅問及「莊婷安你跟被告莊合誠有親戚關係嘛吼?你願意具結擔保你剛講的是實在的嗎」,以及諭知「因為法律上你有拒絕證言權,上次有跟你講過啦吼」(原審卷第79頁)之概括拒絕證言權,確未諭知其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莊婷安於105年11月4日作證之「上次」作證錄音,即10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錄音(偵2768號卷第37、38頁),檢察官亦僅諭知「麻煩你簽一張證人結文啦吼,簽那一張表示你擔保你剛剛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啊可是因為他是你的弟弟啦吼,然後他又是把槍枝交給你,他跟妳如果有利害衝突的話,你可以不用作證啦」(原審卷第80、81頁)之概括拒絕證言權,同未告知其有個別拒絕證言權。至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訊問時所諭知之「利害衝突之拒絕證言權」,姑不論此期日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莊婷安作證時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文義完全不同,亦難以此逕認檢察官已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個別拒絕證言權,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於「前案」105年11月4日訊問時,並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莊婷安得概括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即命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莊婷安在上開案件作證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詞內容,倘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則不構成偽證罪;如在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受偽證罪相繩。
㈣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
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被告莊婷安於檢察官訊問其「扣案槍枝跟子彈你弟有無說要交給警察?」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證稱:「他有這樣說過」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婷安就此問題之回答,係關涉另案被告莊合誠是否故意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認定,確有使其弟莊合誠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在偽證負擔下,陷於是否應據實而為不利於其弟陳述之兩難窘境。是其於105年11月4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後具結時所處境地,正屬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個別拒絕證言權規範意旨之保障範圍,檢察官疏未告知被告莊婷安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並不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五、檢察官上訴不足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莊婷安亦為「前案」之被告,該案於訊問被告莊婷安時
,已明白詢及被告莊婷安與莊合誠之姊弟關係,且經勘驗前案偵訊光碟,檢察官於命被告莊婷安轉為證人具結前,已向被告莊婷安言及基於親屬關係、基於有利害衝突,均可不作證,確已分別就親屬、被告自身部分明確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莊婷安亦知悉基於親屬關係、基於被告身分均可拒絕證言,檢察官既已詢明證人即被告莊婷安與前案被告莊合誠之姊弟關係及被告莊婷安自身被告身分,並再次向被告莊婷安確認是否願意於該情況下作證,確實已於被告莊婷安作證前充分給予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被告莊婷安應已瞭解其與被告莊合誠間有一定身份關係及被告莊婷安自身被告身分時,有選擇作證或不作證之權利,卻仍捨此不為而表示願意作證,且對於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完全瞭解後朗讀結文簽名完成具結程序,縱檢察官未逐字告知拒絕證言權,仍應認係被告莊婷安在明瞭權利後,自行放棄其特權而不主張所致,何以事後得主張其證言不生具結效力,免除偽證之刑責。
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補充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由上比較可知,同法第
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將案件中如有共同被告,於案情有需要時,將共同被告轉列證人身分時,所為之專項特別規定。易言之,於共同被告之案件,欲將共同被告轉列證人之情形時,一律適用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專項規定,是同法第
180條第1項所謂之『證人』及同法第181條所謂之『證人』,係指『非共同被告轉列證人』之證人,與同法第180條第2項所謂之『證人』,係專指『共同被告轉列證人』之證人,兩者『證人』之含意及定義均有所不同。是如有共同被告轉列證人時,須適用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同法第181條之規定。蓋苟不就此加以區分,所有證人均一體適用,則何需多此一舉,於同法第180條第2項,就共同被告轉列證人,再予特別設此專項規定?此觀該等條項分別及比較其不同之規定自明。原審不察,未就『非共同被告轉列之證人』及『共同被告轉列之證人』詳加區分,並將二者混為一談,而為一體適用,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前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莊婷安時,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概括拒絕證言權,並未依據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莊婷安之上開證詞,有使其弟莊合誠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故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作證所為之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已如前述。被告莊婷安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行使概括之拒絕證言權,惟對於檢察官之個別問題,是否得拒絕證言,依法被告莊婷安本得視檢察官所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行使,尚不能因檢察官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被告莊婷安未拒絕證言,即認其自行放棄其特權而不主張,檢察官猶執前揭⒈之情詞上訴,並無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係指證人若係與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具有同條第1項之身分關係,則限制其僅得就該有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或自訴人部分得拒絕證言,不得就其他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亦拒絕證言,並非如上訴意旨⒉所稱,如有共同被告轉列證人時,即須適用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上訴意旨明顯誤解上開法文之涵意,上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莊婷安尚難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偽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